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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規
        丹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時間:2017/6/13 10:37:33    作者:丹東市自來水總公司    瀏覽: 5124

        丹東市水務局關于印發丹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丹東市自來水總公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條例》、《丹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丹政發【2014】12號)的相關規定,市水務局制定了《丹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丹東市水務局

                                                                    2014年11月17日

                       丹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條例》、《丹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丹政發[2014]12號)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供水工程包括:工程拆水、施工用水、室內外管道、計量水表及水表箱安裝、二次供水泵站的建設及設備安裝等。供水設施包括:產水設施、輸水設施和消防建設設施。城市供水設施由供水部門統一維護管理。

        第四條 市水務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工作,負責對供水企業水質安全、供水資質的管理工作,依法查處供水過程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水源保護

        第五條 本市飲用水水源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制度,按照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分級劃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水務、衛生、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政府批準。

        第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應當設置隔離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第七條 飲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必須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為非開采和非旅游區,禁止下列活動:

        1、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2、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3、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看?;

        4、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5、設置油庫;

        6、挖取砂石;

        7、從事種植、放養禽畜;

        8、建立墓地;

        9、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過本區;

        10、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燒烤、洗衣、刷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1、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2、新建、擴建的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3、設置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益害有毒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已有上述場站要限期搬遷;

        4、利用未經凈化的污水灌溉農田,已有的污灌農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必須搬遷或關閉;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該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水體污染;

        5、設立裝卸垃圾、糞便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1、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

        2、建設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害有毒廢棄物的堆放場站,因特殊需要設立轉運站的,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并采取防滲漏措施;

        3、毀林開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設施。不得拆遷、占壓、損壞水源地(凈水廠、加壓站)在防護地帶范圍內的取水井、取水管道、排水管道、圍墻、防護堤等設施。

        第九條 水務、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衛生、建設、城鄉規劃、交通、農業、漁業、安監、公安、海事等部門應在丹東市政府及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委員會領導下,結合各自的職責,對飲用水水源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部門,負責對管轄范圍內飲用水水源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取用地下水的,應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供水能力能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嚴格限制城區各種自備水源,逐步減少現有自備水源的許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三章 供水設施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各類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須遵照以下條款執行:

        (一)必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經水資源論證,審批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統一設計、統一施工、統一驗收供水工程;

        (二)二次供水泵站和自來水維修站必須為獨立設置的小區內地上建筑物,其配套建設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三)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全部移交給供水企業后,方可供水。

        其中,二次供水加壓泵房及泵房內全部設施、小區管網設施按30年耗電、泵站維護、泵站管理人員、小區管網維護費等繳納預付費用,方可移交。

        具備總表收費條件的用水戶,經供水企業同意,可實行總表收費。

        第十三條 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共同搞好供水用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養護和維修:

        (一) 非居民用戶和居民用戶計量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用水設施的維修,由用水戶負責;

        (二) 市政、園林、環衛、綠化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由使用單位負責。公共專用維護不到位,供水企業有權停止供水。委托供水企業維修時,應向供水企業繳納維修費用;

        (三)用戶不得將室內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隔墻內,已將室內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隔離墻內的,供水企業應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三日內停止供水;

        (四)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斷用水的用戶,應當自備貯水設施,并確保用水衛生安全。

        第十四條 生產有毒有害產品或以有毒有害物質為原料進行生產的用戶,其生產用水必須采取間接取水方式,生產用水系統嚴禁與城市供水設施直接連接。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需要,保障城市供水的正常運行。

        (一) 沉淀池、反應池、清水池、井群、送水泵房、產水構筑物等產水設施嚴禁挖掘、占壓和拆遷及損壞;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建筑規范標準在城市輸水設施上面和其安全距離內建造各種建筑物、架設線桿、廣告牌及其他設施;

        (三)凡在城市供水設施周圍鋪設的各種電纜、管道和建造的地下隱蔽設施等,與城市供水設施的水平和垂直凈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因施工需要遷移、改造、加固供水設施時,建設單位要提前申請并承擔其工程費用;

        (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依附供水設施搭建棚廈,修砌構筑物。對在城市供水設施上面種植的花木、草坪,維修供水設施需要時無償遷移或清除。

        第十六條 二次供水泵站蓄水池,每年至少進行兩次清洗消毒作業,消毒工作必須是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清洗消毒人員進行操作。

        第十七條 消火栓、消防水鶴是城市公共消防專用設施,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依表計量,非火警需要不得私自啟動,否則,視為竊水。

        小區消防結合器、消防水池必須安裝水表。消防用水實行依表計量。按照居民用水價格向取水單位收取水費。

        第十八條 設置下列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

        (一)水源電力架空線路按國家電力相關規劃、規范執行;

        (二)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兩側各1.5米以內;

        (三) 城市建成區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4米以內;

        (四)居民供水加壓泵站外圍不小于10米的區域以內。

        供水企業在該區域內進行設施檢修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無理干擾和阻撓。

        城市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壩應當于所在位置設立明顯標志。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時,其建設單位應當提前通知供水企業,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避免供水設施受到損壞。

        第十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開發城市居民小區,應按居民小區每10萬平方米標準建一處自來水維修站,維修站占地面積不小于200平方米。小區不足10萬平方米按其實際面積每1萬平方米占地面積不小于20平方米核準維修工作站面積。

        第四章     供水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價格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結合市場電價、人力資源成本、維修費等相關因素,按供水成本適時進行水價調整。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資質準入。從事公共供水經營,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因施工或其他原因損壞供水設施的應立即報告供水企業進行搶修。搶修和漏失水量的費用由損壞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承擔。損壞供水管道執行的水價為非居民水價。供水附屬設施損壞賠償要依據設施原價賠償,另外還需賠償恢復原樣所需要的材料費、人工費、機械費、稅費及第三者連帶經濟損失。對惡意損壞或損壞后逃避責任的,加倍追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用水戶必須安裝計量水表計收水費用,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裝水表的,按照供用雙方約定定量收費。

        第二十四條用于貿易結算的計量水表,由供水企業負責統一管理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啟封、更換。用于貿易結算的水表需定期進行強制檢測,非居民用水表檢測費用由送檢方承擔。

        第二十五條 居民用水及工程施工臨時用水須向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并預付費用,工程臨時用水在工程竣工后半個月內到供水企業辦理設施拆除和費用結算手續,未經批準不得用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盜取城市公共供水和其它城市水資源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采取下列非法手段,盜取城市公共供水和其它城市水資源的行為

        (一) 未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水資源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取用水資源轉供水的,或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打孔私接管道取水的;

        (二) 超越計量器具設旁通管取水的;

        (三)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四) 偽造或擅自拆除、開啟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水計量裝置封印取水的(丹東市轄區內非居民結算水表全部執行雙封制;擅自拆除其鉛封或鋼絲封的一律按竊水處理)。

        (五) 改裝、損壞、倒裝、拆除取供水計量裝置使其少計量或不計量取供水的;

        (六) 對卡式水表非法充值后用水的;

        (七) 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或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通取水的;

        (八) 非火警擅自啟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的;拆除、偽造和開啟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裝置封印的;

        (九) 采用其他方式盜取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水資源的。

        第二十七條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時間及金額的認定:

        (一)盜竊數量能夠查實的,按照查實的數量計算盜竊數額;盜竊數量無法查實的,以盜竊前六個月月均正常用量減去盜竊后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盜竊前正常使用不足六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均用量減去盜竊后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
           (二) 竊水金額的確認:竊水金額按照確定的竊水水量乘以案發時執行的法定水價計算,若竊水后又轉售的,轉售價格高于法定水價的竊水金額按轉售的價格計算,轉售價格低于法定水價的按法定水價計算。

        第二十八條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處罰

        (一)盜水數額較大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處罰。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4月4日)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人民檢察院、遼寧省公安廳《關于辦理盜竊犯罪案件數額標準的規定》(2013年4月22日)執行;

        (二) 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市、縣水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責令停止侵害行為,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盜竊行為處以5—15日拘留可并處500元—1000元的罰款;
            (三) 隱瞞真相騙取批準或擅自改變用水性質造成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水費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符合合同詐騙犯罪的,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四) 為他人盜水提供條件和幫助,構成犯罪的,按盜竊共犯定罪處罰;
             (五) 實施盜竊犯罪,造成公私財物毀損,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六) 以單位實施的盜水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高檢發釋字[2002]5號)處理;

        (七)盜水行為中有關計量技術和價格的鑒定由有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和物價機構進行并出具鑒定報告;

        (八)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外,必須補繳所欠水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反行為,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國務院第119號令)按照下列辦法處理: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責令停止取水;

        (二)擅自轉讓取水許可證的,一經查實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三)違反規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責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影響公用供水設施養護和維修行為之一的,當事人依照《民法通則》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一)產權人不履行養護和維修義務;

        (二)供水企業或產權人委托的單位違反合同或不履行義務;

        (三)供水企業在完成維修后,未及時恢復原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

        (四)無理阻撓、干擾和妨礙公用供水設施的養護和維修。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必須保證供水水質安全,做好水質檢測工作,保證正常供水。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由丹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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